|
| ||||||||||||||||||||||||||||||||||||||||||
| ||||||||||||||||||||||||||||||||||||||||||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的公告 2015年第5号 | |||||||||||
| |||||||||||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的公告 2015年第5号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及时控制和消除质量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现予发布。 附件:北京市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规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3月12日 附件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及时控制和消除质量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以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形式实名向市或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奖励的案件。 第三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案件属于本规定奖励范围: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六)隐匿、转移、变卖和毁损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七)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八)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九) 违法生产特种设备; (十)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举报中心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承担投诉举报工作的部门负责举报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采取实名方式举报,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 举报违法行为时一并提出举报奖励申请; (三) 有明确的被举报方; (四) 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管辖权; (五) 举报内容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六) 举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且有处理结果。 第六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原则发放: (一) 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励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和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举报奖励的对象。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违法行为的线索、事实、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和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违法行为的线索、部分事实和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和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和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九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照查处案件实际到位的罚款额,并根据不同情况,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一级举报,奖励金额为罚款额的4%至6%(含6%); (二)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罚款额的2%至4%(含4%); (三)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罚款额的2%以下(含2%)。 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为5万元,最低为500元。 第十条 对于虽然没有罚款,但是实施了吊销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能力罚以及没收违法产品、没收原辅材料和包装物、生产工具等财产罚的案件,可根据提供线索的重要程度和影响大小,给予最高5000元,最低200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发放。3万元(含3万元)以上大额奖励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发放;3万元以下奖励金由承办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 奖励金发放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应当自举报案件结案或者问题处理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金额,并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公民持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持本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有效的主体证明材料)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发放奖励金,应当填写《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金审批表》注明案件名称、奖励金额、举报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审批人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实施举报奖励应由专人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者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技监政发[2001]310号《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打假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关联内容
| | |||||||||
关键字 | |||||||||||
质量 技术 监督 行政 处罚 案件 举报 奖励 | |||||||||||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 |||||||||||
相关内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