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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7〕5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7〕56号

  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8号)的要求,加强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的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结合工商部门实际,现就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一)审查对象。以市局名义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二)审查主体。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政策措施的起草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处室)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拟出台政策措施的自我审查工作。

  (三)审查方式。起草处室在政策措施起草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多个处室联合起草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处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四)审查标准。起草处室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o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5.例外规定

  起草处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中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2)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3)明确实施期限。

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起草处室应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见附件1)做好审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制发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初步审查

  起草处室认定政策措施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填写《公平竞争审查初审表》(见附件2),随相关文件一并留存归档。

  (二)实质审查

  1.填写审查表。起草处室认定政策措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在起草过程中要严格对照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见附件3《公平竞争审查表》),并随相关文件材料一并上报、存档。

  2.征求意见。起草处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起草处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及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3.竞争影响评估。起草处室对照审查标准逐条评估并得出结论。认为政策措施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符合例外规定时,应详细说明理由。

  政策措施若违反任何一项审查标准且不符合任何一项例外规定的,不得制发或调整至符合要求后方可制发。

  4.评估完善。政策措施制发后,起草处室应按规定对政策措施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完善的意见。条件成熟时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职责和分工

  起草处室对起草的政策措施进行自我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法制处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要加强公平竞争审核,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表》(见附件4)中就审核情况进行说明。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学习宣传,提高思想认识。各处室要深刻学习领会相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业务培训,主动提高审查业务水平;登记注册处、法制处、宣传处要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宣传,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二)加强组织领导。市局成立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由登记注册处主管局领导任组长,登记注册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其他各处室负责人为成员,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登记注册处,负责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的日常工作。各分局参照市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程序做好本局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三)严格审查增量。本通知制发之后制定的政策措施,各处室要严格按照审查标准及审查程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全年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结、相关政策措施及书面审查结论等材料,报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市局全年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结报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建立评估机制,提升审查效率。探索建立定期评估机制,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市局出台的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及时完善或废止。

  (五)建立考评体系,强化责任监督。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体系,进一步细化审查工作的任务目标和工作责任,强化审查监督。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处室,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初审表

  3.公平竞争审查表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核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2月6日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初审表

  (此表随相关文件一并报送、归档)

  填写说明:1.“起草处室负责人意见”处如文件不涉及所列内容需注明:“本文件不存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2.文件涉及所列内容的,需进行实质审查。

  附件3:

公平竞争审查表

  (此表随相关文件一并报送、归档)

年 月 日

  附件4: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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